本帖最后由 go229 于 2011-6-17 17:11 编辑
尊敬的各位活动参与者,因本次架空活动的原组织者RRS同志最近课业繁忙,不得不离开架空活动组织岗位,论坛管理层决定由GO229同志(便是在下)担任活动组织者职务。 为了保证本次活动继续进行,在下提出如下规则,作为对原规则之补充,望大家认真阅读,严格执行为谢。 面对现阶段架空活动中的若干问题的规则: 声明: 本规则是在公元2011年6月16日午前既有各项规则的基础上做出,如本规则中的任何条款与前述公元2011年6月16日午前既有各项规则有任何抵触,则该项条款被视为自动作废;如无抵触,则视为有效。 所有之活动组织、参与者,必须无条件遵守本规则中有效部分。 第一部分:本次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界定及其权利义务。 1、
本部分对本次活动组织者的界定:(文人给个意见呗,我也不知写啥好) 2、
本次活动组织者的权利和义务: (1)
本次活动组织者的权利: 组织权; 建议权; 协调权; 仲裁权; 条约撰写权。 (2)
本次活动组织者的义务: 接受本次活动参与者监督; 听取活动参与者意见; 维护有效、友好讨论环境的义务。 3、
本次活动组织者权利和义务的履行办法: (1)
权力的履行办法: 组织权:活动组织者有权力组织活动进行(本款所称之活动进行至少包括就某项议案组织讨论、宣布休复会)。 (注:在本规定第三部分第6条第1款、第2款所言之权利应被认为属于组织权) 建议权:在活动参与者讨论的过程中,活动组织者有权力提出建议,供活动参与者参考。 协调权:(情况一)当活动参与者间有与本次活动相关的冲突,涉及冲突各方不能通过彼此协商的办法成功协调,且涉及冲突各方均同意交与组织者协调时,此权利发生效力; (情况二)当活动参与者间有与本次活动相关的冲突,且彼此间经过超出5天(不含)的协商仍未能达成成功协调时,此权利发生效力; 组织者将以历史史实情况为基础,广泛听取涉及冲突各方意见要求,针对冲突项目制定第一次协调案,供涉及冲突各方参考;如第一次协调案不能满足各方要求而达成共识,组织者将以第一次协调案为基础,再次听取涉及冲突各方意见要求,制定第二次协调案;如第二次协调案不能满足各方要求而达成共识,组织者将以第二次协调案为基础,三次听取涉及冲突各方意见要求,制定第三次协调案; (注:在本规定第二部分第2条第3款之情况亦属于此权力范围,而第三部分第5条所称之情况不在此权力之内) 仲裁权: 如前述之第三次协调案仍不能达成共识,此权利发生效力。 组织者将以第三次协调案为解决该冲突的最终定案,并对定案原因进行充分详尽之解释。此定案具有绝对效力,一旦仲裁定案,则无论组织者参与者,都无权对此案进行任何修改,且必须按照此定案之决定执行。 条约撰写权:在于某一主题的讨论达成广泛共识或仲裁之后,由活动组织者将其如实编撰为条约式文件,并在各参与者跟帖签字同意后宣布生效。 (2)
义务的履行办法: 接受本次活动参与者监督:活动组织者要接受本次活动参与者监督。
监督范围包括: 是否在活动中存在越权行为(本款所称之越权指在不属于某项权利发生效力的情况下行使该权利); 是否存在渎职行为(本款所称之渎职指活动组织者没有履行其规定义务或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 听取活动参与者意见:活动组织者在接到活动参与者意见的短消息之后,必须在一天之内给予发送者表明意见收到的回复,并保证对意见详细阅读。
维护有效、友好讨论环境:对于本次活动中任何与其所在帖子中主题无关而与本次活动有关的发言,活动组织者有义务将其发言移动到相关主题之下;
对于本次活动中任何与本次活动无关的发言,活动组织者有义务将其发言删除; 对于本次活动中任何有恶意人身攻击的发言,活动组织者有义务将其发言删除。 4、
本此活动参与者的界定: 本条所称之活动参与者,包含且仅包含在国家认领阶段认领国家的参与者 5、
本次活动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 (1)
本次活动参与者的权利: 监督权; 建议权; 条约签字权。 (2)
本次活动参与者的义务: 接受本次活动组织者仲裁; 维护有效、友好讨论环境。 6、
本次活动参与者权利和义务的履行办法: (1)权力的履行办法: 监督权:本次活动参与者监督活动组织者。
监督范围包括: 是否在活动中存在越权行为(本款所称之越权指在不属于某项权利发生效力的情况下行使该权利); 是否存在渎职行为(本款所称之渎职指活动组织者没有履行其规定义务或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 一旦发现本次活动组织者有上述行为之一,则本次活动参与者有权向坛主投诉。 建议权:在活动参与者讨论的过程中,有权力提出建议,供其他活动参与者参考。 条约签字权:在活动组织者将讨论达成广泛共识或仲裁编撰为条约式文件后,各参与者有权跟帖签字。如活动组织者未能如实编撰,则各参与者有权拒绝签字。(此权力不得代行)。 (3)
义务履行办法: 接受本次活动组织者仲裁:对于活动组织者制定的仲裁案,活动参与者必须无条件接受。 维护有效、友好讨论环境:不发表与所在帖子无关的内容;
不发表恶意人身攻击言论。
7、
对于未能正确履行权力义务的同志,应由坛主处分。 第二部分:关于活动休会与复会的规则。 1、本部分所称之休会应该被认为是活动暂时中止,休会期间,任何人(包括活动组织、参与者)不得对会议期间的发言进行任何编辑修改,不得公开提出任何意见、建议、议案(如确有意见、建议、议案,可以用短消息形式告知坛主及现任活动组织者,如出现本部分第2条中之第(1)(2)款情况时,可不必告知现任活动组织者)。在休会之前的会议中达成的条约与共识不因休会而丧失效力。 2、当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时,活动组织者有权宣布休会: (1)
现任活动组织者因某种原因不得不离开组织岗位时; (2)
现任活动组织者遭到超过简单多数(即半数)以上活动参与者质疑时; (3)
现阶段的讨论中出现涉及四方以上的冲突且在3天之内未能彼此协商解决时(此时活动组织者有权要求各活动参与者(不论是否与此项冲突有关)提交各式议案,如涉及冲突各方中的一方或几方未能在休会期间提出表明本方意志的观点,则视为认同提出议案的涉及冲突的一方或几方观点,在复会后将仅就已提出的议案进行讨论;如涉及冲突各方都未能在休会期间提出表明本方意志的观点,而与此冲突无关的活动参与者提出了议案,则复会后将仅就已提出的议案进行讨论;如所有活动参与者都未能在休会期间提出表明本方意志的观点,则活动组织者将以史实为基础,并根据会议期间各方发言中所体现的意志提出第一次协调案,并在复会后供各国讨论); 3、除本部分第2条中之第(1)(2)款情况外,活动组织者应在发出休会通知的同时给出休会时限或复会时间点。 4、本部分所称之复会应该被认为是活动在暂时中止之后的继续。 第三部分:讨论规则 1、本部分所称之讨论是指某一议案从立案、讨论、决议通过(或仲裁)的全过程。本规则仅在讨论架空之1919年1月1日至1939年1月1日的时期适用。 2、对于与海军相关的普遍适用的标准,如各型舰艇在海军中的吨位比例、舰艇更换年限、年度造舰量等,实施全数通过原则,即有一方活动参与者反对即不能通过。 3、对于各国海军所获得之吨位对比,实施大国一致原则(本条所称大国指英俄日法德美意奥八国,所谓大国一致原则是指各大国必须对最终各国吨位对比一致同意之后方可定案),对于小国的吨位上限压制为20万吨。 4、对于各国海军技术设备、级别标准(本条所称之技术设备包括:舰炮、鱼雷、飞机、雷达、声纳、装甲、爆弹、炮弹等,标准则为各型舰艇的界定)限制实施大国简单多数原则(即超过半数),指某一国(无论大小)的非史实技术设备欲研制成功并装舰、非史实吨位若获得开工建造,必须经过大国半数以上支持通过。这里必须注意本款并不限制该国史实既有的技术设备。如在架空活动中该国购得了他国史实即有或获得通过的非史实的同类技术设备,或购得了他国史实既有或获得通过的吨位且符合已达成的条约限制的舰船,也不在此限制之列。对待史实技术设备坚持最多提前3年原则。 第4条补充案:参见附文:《舰艇吨位及相关技术装备协调办法》 5、对于国家战略问题,由选择该国家的架空者自行决定,秘密讨论,活动组织者不得加以干预。 6、标准讨论流程: (1)立案:由提出国的活动参与者较为详尽的在与此议案相关的帖子下发出条约文件式议案(如格式被认为是不标准或语焉不详,则活动组织者有义务提醒,如不能做出令人满意的解释且不改正则活动组织者有权力删除此案)。 (2)讨论:某项议案提出后(提出后的议案一般不得修改,如有修改则必须用非常醒目的手段将修改部分标出,并在此帖下发布新帖,表明此议案已被修改,被修改时间点以前的表态作废,请各国重新表态),各国可在其后回帖表示支持或反对,并提出本国意见。但必须注意,在回帖中必须用明确的手段表明支持哪项议案(对于未能明确表明支持何议案的帖子将由活动组织者删除)。如某项议案提出后(如有修改,则从被修改的时间点起计时)超过3天无人表示支持或反对,则认为此议案为各方所默认。 (3)决议通过(或仲裁):当某一议案按照本部分第2、3、4条(含补充案)的规定达成决议(或默认)、仲裁后,由活动组织者将此议案设为红色,任何人不得对此加以修改,而任何针对此议案的反对都将是无效的。 第四部分:条约规则 当一个阶段的讨论结束后,活动组织者新开一贴将所有决议编写成条约,由各国跟帖签字确认后正式生效。以目前之华盛顿会议为例,当各国代表对各式议案达成决议后,由活动组织者将议案如实撰写为《华盛顿条约》。待各国跟帖签字同意后,此条约既有不可违抗之绝对效力。任何活动参与者一旦违反,将受到活动组织者的警告,如被警告者不予修改,则取消其活动资格。 附文: 舰艇吨位及相关技术装备协调办法 1、
本办法为架空活动规则中的附文,应被认为与规则正文具有同等效力,有效时限同为架空之1919年1月1日至1939年1月1日。 2、
本办法中所称之舰艇,包括各种水面战斗舰艇,但不包括辅助舰艇。 3、
本办法所称之技术设备包括:舰炮、鱼雷、飞机、雷达、声纳、装甲、爆弹、炮弹等。 4、
在1919年1月1日至1936年1月1日间,列强开工之最大吨位战舰不得超过35000吨,主炮口径不得超过406毫米。 5、
对待史实技术设备和史实已开工舰体,坚持最早较史实提前3年原则,如与前述第4条发生冲突,则以较史实提前3年为标准(例如史实拥有大和级战列舰的日本,活动中必须1934年才能开工等吨位、拥有460毫米主炮的战列舰)。 6、
在1919年1月1日至1939年1月1日间,任意一国提出要求史实技术设备和史实已开工舰体提前超过3年的议案,必须实施大国简单多数通过原则,如议案获得通过且与本办法之第4条、第5条相抵触,仍以大国意志为准。 7、
在1936年1月1日之1939年1月1日间,各列强国家可以开工本国史实开工吨位最大的战舰,且其开工总吨位在不超过该年可供使用的吨位的情况下,数量不被限制。而各国超出史实最大吨位的架空吨位,在获得大国简单多数通过后,可以开工此架空吨位的战舰,且其开工总吨位在不超过该年可供使用的吨位的情况下,数量不被限制。 8、
各国在1919年1月1日至1939年1月1日间的任意时间点,须保证任何时候海军总吨位不超条约规定,即造成新舰后,旧舰(包含一战老舰)要及时退役并处分,以保证其不能够重新投入服役,但本办法不对舰艇退役年限进行任何限制。 9、
对于各小国自行建造的架空舰艇,其单舰吨位不得超过25000吨。而对于能够拿出史实证明该国单舰开工吨位大于此数的小国,可以按照史实单舰吨位建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