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go229 于 2011-6-20 16:59 编辑
基于自6月13日华盛顿会议召开以来具有相对较普遍共识的美德苏提案,又同时充分考虑其它国家的意愿,鄙人以本次活动组织者身份,作出以下协调,如三日之内未能有同志提出较此案更为合理且获支持率更高的完整提案,则视为此案为华盛顿会议最终定案: 1、
在1919年1月1日至1939年1月1日之间的任何时间,各国受限制的战斗舰艇吨位总量不得超过以下数字: 美国:160万吨 英国:160万吨 德国:112万吨 日本:112万吨 法国:80万吨 意大利:80万吨 苏联:80万吨 奥匈:50万吨 其他各国:20万吨 而各国在此20年中所新建的总吨位,不得超过合法拥有的吨位上限的两倍,即平均年造舰量不得超过合法拥有的吨位上限的10%,但不对具体每年的造舰吨位加以限制。 2、
在整个活动的任何时期,对于各国海军架空的性能超史实技术设备(本条所称之技术设备包括:舰炮、鱼雷、飞机、雷达、声纳、装甲、爆弹、炮弹等)欲研制成功并装舰、超过史实开工单舰吨位的舰艇若获得开工建造,必须经过大国半数以上支持通过。这里必须注意本款前述内容并不针对该国史实既有的技术设备和史实开工最大吨位。如在架空活动中该国购得了他国史实即有或获得通过的非史实的同类技术设备,或购得了他国史实既有或获得通过的吨位且符合已达成的条约限制的舰船,也不在此限制之列。对待史实技术设备和单舰最大开工吨位坚持最多提前3年原则。 3、
除第一、二条外,本条约余下部分有效期时间段为1919年1月1日至1934年1月1日。 4、对于轻型舰艇和辅助舰艇的界定(总吨位之外、不受限制):
各国所拥有的下述种类的舰船,其数量不受限制:
(a)排水量在600 吨 (610 公吨)及以下的战斗舰艇;
(b)超过 600 吨 (610 公吨),但是没有超过2,000 吨 (2,032 公吨)的作战舰艇,只要
不属于下面所规定的状况的:
(1) 装备口径超过6.1 英寸 (155 mm)舰炮的;
(2) 装备四门以上口径超过 3 英寸 (76 mm) 舰炮的;
(3) 设计或改装用以发射鱼雷 的;
(4) 航速超过20节的
(c)不是专门用于作战用途,而是用于舰队补给、军队和武备运输、以及其他类似用途的舰船,只要不属于下面所规定的状况的:
(1) 装备口径超过6.1 英寸 (155 mm)舰炮的;
(2) 装备四门以上口径超过 3 英寸 (76 mm) 舰炮的;
(3) 设计或改装用以发射鱼雷 的;
(4) 航速超过20节的;
(5) 有装甲保护;
(6) 设计或改装用以布放水雷 的;
(7) 在中线上布置超过一部飞机弹射器的,或在舷侧各有一部飞机弹射器的;
(8) 设计或改装用来在海上接收三架飞机以上的; 4、
航空母舰限制案:关于航空母舰
定义:
航空母舰不得装备口径超过8英寸(203毫米)的舰炮。如果舰炮口径超过6英寸(152毫米),所有舰炮的总数(防空火炮和口径不超过5英寸(127毫米)的舰炮除外),不能超过10门。或者,如果该航空母舰未搭载口径超过6英寸(152毫米)的舰炮,则其舰炮数量不做限制。在所有的情况下,防空火炮和口径不超过5英寸(127毫米)的舰炮的数量不做限制。
限制:
列强国同时保有两艘各33000吨,其他最大不超过22000吨。列强国家航母占各国海军总吨位的15%以下,而各小国的航母吨位比例不超过22%。
其他:
如果没有遇到给定的情况各国国力守恒,但如果遇到向日本与苏联交好取得大量资源这样的情况除外。军力如想大幅提升,必须列出详细计划并在本论坛中基本无争议,如德国的总动员,意大利不在面条、法国和苏联陆军编制和部署的变更。
关于架空各国海军吨位的限制,只限制总吨位,而不对舰种进行限制(航空母舰所占总吨位比例除外)。 |